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 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無力負擔債務,且其目前薪資收入亦不敷支出,名下財產亦不足清償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8 月3 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上揭裁定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73年間領牌使用,車牌號碼為XL-1722 ,現已報廢解體之汽車一輛,及80年間領牌使用,車牌號碼為BE-6535 ,現供聲請人運載回收物之汽車一輛,均屬逾15年以上之老舊車輛,衡情並無殘值。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 條第2 項規定,就是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函請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7 月6日雄院高99司執消債清如字第56號函示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裁定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