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 上訴人
- 協志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芳菊
- 訴訟代理人
- 唐小菁律師
- 被上訴人
- 松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4 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9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原裁判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而所謂原則性之重要性,則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票據法第34條僅規定發票人、背書人等票據債務人再受讓票據時,為回頭背書,並未限定票據債務人須以記名背書之方式受讓票據。而票據法第99條規定回頭背書之法律效果,亦未限定執票人為發票人須以記名背書方式受讓票據而執有票據,原判決認定「僅於支票上為空白背書而未記載發票人為背書人者,自非回頭背書」,乃係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本件發票人之前手,縱以空白背書之方式,未記載發票人為被背書人而將票據轉讓予發票人,倘發票人受讓票據之後再以記名背書之方式轉讓票據予他人,則於背書之連續性,發票人於票據背書之簽名即足顯示其同時亦曾為被背書人之事實。蓋背書人勢必因前手背書轉讓票據債權,為前手背書之被背書人,受讓票據權利,於受讓後始得以再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予他人,此乃當然之理。原判決既認定附表編號1 、2之支票有發票人上霸公司之背書,附表編號3 、4 之支票有發票人富鈺公司之背書,則由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發票人於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即足認定發票人於為背書之前,即為前手之被背書人,始得再以背書轉讓票據權利。否則,若認發票人非被背書人,則其背書即顯不連續,被上訴人亦無從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而應逕予駁回其請求。原判決竟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背書所顯示其亦為前手被背書人之事實,又未依其所認定發票人非被背書人,而認定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㈢系爭支票之背書順序,經證人鍾錦和證述發票人背書均係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簡富松收票後,要求再拿回予發票人背書所致,且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中亦自認:林啟陽為了要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給簡富松等語。原判決亦認定系爭支票係富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則依證人鍾錦和之證詞,系爭支票最後發票人背書,即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簡富松所要求,被上訴人自無不知此一最後順序回頭背書情形之理。且本於被上訴人所自認及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支票既為富鈺公司負責人林啟陽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則至少系爭支票其中附表編號3 、4 之支票,係由發票人富鈺公司背書,並交予被上訴人,此回頭背書之順序,乃被上訴人明知且自認,而與票據文義性無涉。原判決未依證人鍾錦和證述內容,或依原判決理由及被上訴人自認富鈺公司收受系爭支票之事實,卻謂難認系爭支票背書順序有回頭背書之情形,除違反證據法則,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自認規定之違法,且有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㈣系爭支票固為富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上訴人係為加強票據擔保而背書,惟上訴人以背書轉讓之方式為擔保,亦係為保有對於發票人及前手追索權利之用意,自係依票據法受讓票據權利並於受讓後再行轉讓,始得完成,原判決認上訴人無轉讓票據之意思,顯係誤解。
㈤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且涉及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按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匯票得讓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票據法第31條第1 項、第3 項、第34條第1 項、第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支票所準用之,亦為票據法第144 條所明定。所謂回頭背書,係以票據債務人為被背書人之背書;於票據為空白背書,因未記載被背書人,即無從依票據文義認定係以票據債務人為被背書人,而有回頭背書之情形。故於空白背書,無回頭背書之情形,此乃法理解釋所當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係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無足採。
㈡發票人於系爭支票背書乙節,雖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然上訴人或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是否係以發票人為被背書人,亦即上訴人是否為發票人之前手或前前手,尚無從依票據文義認定之,亦為原判決所認定。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核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並非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自不得據此提起上訴。又所謂背書之連續,即自受款人至最後之被背書人均相連續,而不間斷也,空白背書因未記載被背書人,依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次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換言之,空白背書之連續,係由法律擬制規定。可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係以記名式或指示式之票據執票人為限,無記名式票據、空白背書,均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附表編號2 之支票記載富鈺公司為受款人,富鈺公司亦為背書人,包含發票人在內之背書人,僅為空白背書,依上開說明,應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至於附表編號1 、3 、4 之支票,均係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且背書人均為空白背書,依前開說明,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原判決未以背書不連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竟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背書所顯示其亦為前手被背書人之事實,又未依其所認定發票人非被背書人,而認定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尚非有理。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系爭支票之背書,均係未記載被背書人之空白背書,依其文義形式觀之,背書時既未記載、標明背書順序,縱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事實,業經證人鍾錦和到庭證述及被上訴人自認明確,亦不得據以補充系爭支票之文義,而認有回頭背書之情形。原判決未依證人鍾錦和證述內容,或被上訴人自認富鈺公司收受系爭支票之事實,而謂難認系爭支票背書順序有回頭背書之情形等語,並無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背法令或判決理由互相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並無足採。
㈣至於上訴人是否以背書轉讓之方式為擔保而背書,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並無關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上訴人自不得據此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許可,爰裁定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票據號碼 │發票日(│提示、退票│ │ │新臺幣) │ │ │民國) │日(民國)│ ├──┼─────┼───┼─────┼────┼─────┤ │1 │2,500,000 │上霸營│AGP0000000│97年11月│97年12月1 │ │ │元 │造有限│ │30日 │日 │ │ │ │公司 │ │ │ │ ├──┼─────┼───┼─────┼────┼─────┤ │2 │1,000,000 │同上 │AGP0000000│97年12月│97年12月31│ │ │元 │ │ │31日 │日 │ ├──┼─────┼───┼─────┼────┼─────┤ │3 │1,000,000 │富鈺企│AA0000000 │97年11月│97年12月1 │ │ │元 │業有限│ │30日 │日 │ │ │ │公司 │ │ │ │ ├──┼─────┼───┼─────┼────┼─────┤ │4 │1,000,000 │同上 │AA0000000 │97年12月│97年12月31│ │ │元 │ │ │31日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