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2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甲○○○
兼訴訟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四八二之一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四二建號建物遷出,並將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據離婚協議書暨保證書(下稱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自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482 之1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42 建號建物遷出,並將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原告對於被告甲○○○起訴時及變更後之請求權基礎,均本於同一社會事實,證據資料得予互用,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99年3 月11日協議離婚,並簽訂協議書,約定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482 之1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4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永安鄉○○村○○路光明八巷25號,下稱系爭房地)歸伊所有,被告乙○○應於簽訂協議書並完成離婚登記(99年3 月11日)翌日起60日內,自系爭房地遷出,是被告乙○○至遲應於99年5 月12日遷出,被告甲○○○係被告乙○○之母親,亦無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之權限。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地,拒不遷出,爰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準備程序中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乙○○出資購得,伊等拒絕遷出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與被告乙○○於99年3 月11日協議離婚,並簽訂協議書,同日辦理離婚登記。
㈢被告現均居住於系爭房地。
六、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依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99年3 月11日協議離婚,並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歸伊所有,被告乙○○應於簽訂協議書並完成離婚登記(99年3 月11日)翌日起60日內,自系爭房地遷出,被告乙○○至遲應於99年5 月12日遷出等情,並提出協議書、戶籍謄本為憑。被告乙○○不爭執有簽署協議書之事實(本院卷第38、39頁)。是以,被告乙○○應受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至遲應於99年5 月12日履行協議書約定之遷出系爭房地之義務。被告乙○○以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得為由,拒絕履行,尚非有理。
⒉被告乙○○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事實,已為被告乙○○所自認,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9頁),據此,原告依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21頁)。被告甲○○○現居住於系爭房地,亦為被告甲○○○所自認,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9頁)。被告甲○○○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房地之權限,原告主張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堪予採信。準此,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