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64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七、綜上所述,... ⑵被告給付原告7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七、綜上所述,... ⑵被告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