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秩字第3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363號
被移送人 黃宥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32325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宥棋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0 年10月30日上午11時23分、11時4 分、11時28分、11時35分以及下午1 時33分以撥打無聲電話之方式,以及於下午5 時4 分、下午5 時8 分以傳送簡訊之方式至被移送人國小同班同學蔡雨蓎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藉端騷擾蔡雨蓎,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未滿14歲之人之違序行為不罰,但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於行為時未滿14歲,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其縱有違序行為,依法本屬不罰。況依社會秩序法第68條第2 款之文字意義並考量社會秩序維護法以維護公共秩序並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意旨(同法第1條 參照),其行為客體應以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保護法益則應以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等超個人法益為原則。經查,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之對象僅為蔡雨蓎個人,而非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被移送人前揭騷擾行為已達破壞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等超個人法益之程度,,是被移送人所為亦尚不足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構成要件,自無依同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之餘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