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秩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雄秩字第2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梁鴻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 年1 月4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358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鴻瑤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民國100 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移送書誤載為100 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意圖藉端滋擾住戶,長期持續以按電鈴、摔重物等方式製造噪音騷擾居住於其樓下即地址為高雄市前金區○○○路110 號8 樓之2 之住戶袁淑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上開違序行為,辯稱:伊家地板是木材實心,如有上開行為,地板必有損傷或刮痕;伊家有高齡之母親,若如此則母親如何休息?伊及太太、大兒子要上班、小兒子要上學,晚上要休息,不可能半夜起來製造噪音等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袁淑貞之調查筆錄及證人所提供之蒐證影像光碟為據。惟查,證人袁淑貞本即未提及以按電鈴之方式妨礙其居家之安寧,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次查,上開光碟經本院勘驗,僅有天花板等之影像,部分檔案雖有些許「扣扣」或類似摩擦聲之聲響,然聲響尚非巨大,且未發現有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程度之不合理噪音,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綜上所述,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