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秩聲字第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雄秩聲字第14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 異議人
- 蔡重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民國103 年9 月 3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2 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之5 之現居住處,於不特定時段經常無故發出敲打聲響,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案經其住處鄰居報案後,經原處分機關之員警而查獲,認定異議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舉發人患有妄想症及神經衰弱故亂舉發他人,異議人並未製造噪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據此,足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所指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 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僅須製造之聲音,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即足當之。
四、經查,異議人於103 年5 月23日至同年8 月2 日止,在其上揭住處製造敲打或撞擊聲乙情,有證人洪珮慈、陳碧珠及蔡崑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蒐證光碟在卷可佐。而證人洪珮慈所提出之異議人不定時製造噪音之證物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確有不定時敲擊聲響等噪音之情事,雖異議人所製造之噪音客觀上難測量其音量,然揆諸上揭本法第72 條第3款之條文說明,異議人於白天、夜間等各時段之不定時製造噪音,確已影響附近住居者之生活安寧,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不定時製造噪音而有違反本法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處異議人1,500 元罰鍰,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