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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秩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宋恩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蔡重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蔡重雄不罰。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蔡重雄自民國104 年5 月8 日起至104 年6 月25日止,於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之5 違序從事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因認異議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 項第3 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依法裁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檢舉人洪珮慈為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5 房屋之住戶,其常年以訴訟為樂,前即曾以製造噪音等相同理由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之5 原承租戶陳陸峯提起傷害罪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73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所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617號民事判決駁回洪珮慈之主張。其對大樓其他住戶亦履興訴訟。而本件異議人並未製造噪音,洪珮慈提出之錄音為自己製造噪音而嫁禍他人,原處分僅以一面之詞即逕行作成裁罰處分,顯然違法,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認定不利於受處分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社會秩序維護髮第72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惟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據此,必行為人「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致妨害「公眾」安寧,處分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處罰。經查,原處分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固有證人洪珮慈、葉屏原、蔡崑賓之調查筆錄、洪珮慈所提供之蒐證光碟及住戶提案單等為證,然上開光碟經本院勘驗,其錄影畫面所示影像係在系爭大樓16號6 樓之5 異議人居住房屋之門外拍攝,僅有該戶門牌及大門外觀,未能錄得上開房屋之內部情形。而其錄得聲音雖可聽出有些許之物品撞擊聲及「扣扣」聲等聲響,然「扣扣」聲與物品撞擊聲似非由同方向傳來,且此「扣扣」聲響隨拍攝者移動至5 樓時均未減低音量以觀,顯係拍攝者所製造,準此,本院遽難以上開光碟之錄影及錄音檔案認定物品撞擊聲及「扣扣」聲響確為異議人所製造發出。再系爭大樓住戶葉屏源於警詢時證稱其確實有聽到敲打聲及門撞擊聲,但經洪佩慈告稱始知係異議人居住之6 樓之5 所製造等語,足見葉屏源之證詞係依檢舉人洪佩慈傳述所為之傳聞證據,非其親見親聞,可信性甚低。至大樓管理員蔡崑賓證稱係經洪佩慈反應前往勸導,聽到噪音確實由6 樓之5 住戶製造等語,然其未於調查筆錄中敘明於何種情形下親身見聞異議人故意製造噪音,洵無足憑採。又洪珮慈於警詢時雖證稱因為我所居住住家周邊均沒有和其他住戶接連,所以明顯噪音來源只有樓上6 樓之5 一戶,而且17時30分以後至隔天早上8 時30分大樓管委會有規定不得施工,所以不可能是施工工人所製造出之噪音等語,然一般公寓或大樓式之集合住宅,其居住者眾多,壁間復又相連,某戶於生活上所發出之聲響,莫有不傳入他戶者,且其聲導,又非僅限下層之住戶,左右上方,甚或距離數層之遙,均仍可能聽聞,即難據論噪音為上層住戶即異議人所製造。至洪珮慈提供之住戶大會提案討論事項1 紙,雖經數名住戶於其上簽名,然僅記載「6 樓之5 承租戶長期製造噪音屢勸不聽」等語,卻未具體敘明渠等如何認定噪音係由異議人所製造,是自難依此驟斷異議人長期製造噪音之事實。況上開6 樓之5 房屋原為案外人陳陸峯所承租使用,洪珮慈亦曾於陳陸峯居住期間主張該戶長期製造噪音,致伊受有失眠、頭痛、暈眩、精神衰弱等傷害,並對陳陸峯提起民刑事訴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373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122 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見上揭噪音聲響之問題,於異議人入住系爭大樓前即已存在,是以原處分意旨所指噪音等情是否為異議人所為,洵非無合理之懷疑。準此,本件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洪珮慈提出之光碟檔案中所錄得聲響為異議人所發出,且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原處分機關依該條款裁處異議人罰鍰,難謂有理。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法第5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秩聲字第1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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