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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秩字第12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劉志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 年3 月6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志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志文因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多米資訊廣場行竊,經店家報警處理,為到場員警在其隨身攜帶之筆電包內查獲二氧化碳氣壓式玩具手槍1 把、彈匣1 個及小鋼珠5 顆,其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定有明文。惟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將上開玩具槍置於其攜帶之筆電包內被查獲為其論據。惟被移送人係於竊盜行為為多米資訊廣場店員發覺攔阻後,要求被移送人打開筆電包,被移送人因而將攜帶之筆店包內物品傾倒出來供其查看,該店員乃知悉被移送人筆電包內攜帶上開玩具槍及小鋼珠,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移送書亦載明係在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之筆電包內查獲上開玩具槍等物品,則依其置放之處所及方式觀之,若非其自行將筆電包內物品傾倒供店員檢查,一般人從外觀上,實無從看見或得知上開筆電包內置有玩具槍1 把,是以,上開玩具槍既係置放於其個人之隱私空間,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持上開玩具槍作為恫嚇他人、遂行竊盜行為之工具,或其將上開玩具槍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見之而誤認為真槍,因而心生恐懼,尚難僅以被移送人將玩具槍置放在筆電包內,即認定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有危害安全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又被移送人既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犯行,扣案玩具槍為警送驗後不具殺傷力,經移送機關陳明在卷,本件扣案物品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秩字第1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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