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秩聲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 異議人
- 蔡重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至遲應於104 年5 月18日(因異議之末日即104年5 月17日為例假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應於104 年5 月18日晚上12時屆滿)以前為之,惟依卷附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書記載,其書立之時間為104 年5 月19日,已逾上揭法定異議期間,是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