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字第1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18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利世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8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4624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綠色美容名店」勒令歇業。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4月20日14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綠色美容名店」(店外招牌為「綠舍美容名店」)。
㈢行為:甲○○為綠色美容名店之實際負責人,其僱用吳○杉登記為「綠色美容名店」之負責人,並媒介、提供上址容留成年女子,以每節5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之代價,由成年女子為前往店內消費之男客為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性交行為,得款則由甲○○抽取800 元以營利。適男客徐裕偉於第1 項所示時點前往「綠色美容名店」消費,經甲○○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陳○陵在該店201 號包廂內,為徐裕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甲○○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 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20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杉、陳○陵、徐○偉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書。
㈣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063號刑事簡易判決、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