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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字第123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7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4735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概念會館」勒令歇業。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 年6 月23日16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概念會館」。

㈢行為:甲○○為○○○概念會館之負責人,基於圖利容留、媒介猥褻之犯意,僱用李○○等成年女子,並提供「○○○概念會館」為場所,以每5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替來店消費之男客安排由成年女子撫摸其生殖器官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性交易),得款由甲○○從中抽取600 元以營利。適男客蔡○○於106 年6 月23日下午4 時許前往該店消費,甲○○即引領蔡○○至該店606 號包廂,媒介成年女子李○○在包廂內為蔡○○提供「半套」性交易。甲○○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6 年10月5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28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李○○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

㈣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893號刑事簡易判決、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字第12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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