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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字第118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利世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8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4624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綠色美容名店」勒令歇業。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4月20日14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綠色美容名店」(店外招牌為「綠舍美容名店」)。

㈢行為:甲○○為綠色美容名店之實際負責人,其僱用吳○杉登記為「綠色美容名店」之負責人,並媒介、提供上址容留成年女子,以每節5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之代價,由成年女子為前往店內消費之男客為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性交行為,得款則由甲○○抽取800 元以營利。適男客徐裕偉於第1 項所示時點前往「綠色美容名店」消費,經甲○○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陳○陵在該店201 號包廂內,為徐裕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甲○○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 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20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杉、陳○陵、徐○偉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書。

㈣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063號刑事簡易判決、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字第11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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