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1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鍾俊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12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5434100 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俊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之吸食用強力膠壹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鍾俊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2月15日23時2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1 張。
(三)扣案吸食用強力膠1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之年齡、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有多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紀錄(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吸食用強力膠1 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