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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1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顏珮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鍾俊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12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5434100 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俊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之吸食用強力膠壹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鍾俊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2月15日23時2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1 張。

(三)扣案吸食用強力膠1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之年齡、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有多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紀錄(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吸食用強力膠1 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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