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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42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3 月1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596700 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美妍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 年9 月20日17時許。( 二) 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5 「○○美妍館。

( 三) 行為:甲○○為「○○美妍館」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並負責安排成年女子從事「半套」(即女服務生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 元,甲○○從中抽取600 元以牟利,餘款則歸為男客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適男客吳○○、李○○、鍾○○先後於前述所示時間,前往上址店內消費,分別由成年女子吳○○、阮○○、蘇○○在該店302 號、205 號、201 號包廂內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之性服務。甲○○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9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1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 證人吳○○、李○○、鍾○○、吳○○、阮○○、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8 月1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61353700 號函及函附商業登記抄本。

(四)107 年度簡字第112 號刑事判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4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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