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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62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徐裕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923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千草響小吃部」勒令歇業。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2月14日14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1 至2 樓「千草響小吃部」(店外招牌為「999 時尚酒館」)。

㈢行為:甲○○為「千草響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並媒介、提供上址容留成年女子以1 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000元之代價,為前往店內消費之男客從事俗稱「摸摸茶」(即男客可撫摸女服務生大腿、胸部或生殖器官等私密部位)之猥褻行為,得款則由甲○○從中抽取300 元或600 元以營利。適男客邱建文於第1 項所示時點前往「千草響小吃部」消費,經甲○○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林淑卿在店內與邱建文為上開猥褻行為。甲○○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7 年2 月13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40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淑卿、邱建文警詢、偵訊中之證詞;證人陳雅萍警詢之證詞。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分駐所臨檢紀錄表。

㈣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065號刑事簡易判決、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6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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