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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7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胡博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025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乙○○美容諮詢名店」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 年6 月17日15時許、同日15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 「乙○○美容諮詢名店(店外招牌為乙○○美容休閒會館)」。

㈢行為:甲○○為「乙○○美容諮詢名店」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並負責安排成年女子從事從事「全套」(即男客以性器進入女服務生性器或口腔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2,600 元,甲○○從中抽取600 元以牟利,餘款則歸為男客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適男客子○○、丑○○先後於前述㈠所示時間,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甲○○即分別引領子○○、丑○○至該店包廂,並媒介成年女子寅○○、卯○○分別在包廂內為子○○、丑○○提供「全套」之性交易服務。甲○○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性交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3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24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11月25日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辰○○、子○○、丑○○、寅○○、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2張、高雄市政府102 年10月16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261595700 號函及函附商業登記抄本。

㈣106 年度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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