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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195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9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吳紹雯

      林沂樘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7 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031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紹雯、林沂樘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13日7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吳紹雯、林沂樘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李家駒,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吳紹雯、林沂樘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李家駒乙節,為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自承,核與被害人即李家駒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9至21、37頁),且經警方獲報前往處理,勘信屬實。吳紹雯、林沂樘固稱係李家駒叫伊等打他,伊等才打他。吳紹雯更辯稱李家駒有先推她云云。然所謂正當防衛亦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17年上字第686號判例意旨可參)。依卷附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所示,吳紹雯、林沂樘徒手毆打李家駒時,李家駒並無任何出手攻擊吳紹雯、林沂樘之行為,因此姑不論吳紹雯所稱李家駒「先推她」之行為有無到達不法侵害吳紹雯之程度,縱有,在吳紹雯毆打對方之時,該侵害亦已結束,無從構成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又按刑法學說上有所謂「被害人之承諾」或「阻卻違法性承諾」,意指被害人所為對於自身受法律所保護之法益予以放棄之意思表示,倘行為人所為法益侵害之行為,係基於被害人承諾所為,則予以排除成立犯罪,即肯認該「被害人之承諾」為法律所明訂以外之一種阻卻違法事由(即「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依此理論,行為人之侵害行為雖屬侵害法益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但因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不罰。然則,通說亦認為法益輕重有別,並非所有之法益均得容認個人任意捨棄處分,因此,被害人之承諾作為一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仍應有其限度,並不能與既有之成文法體系相扞格,換言之,得以「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之前提,係以該遭侵害之法益,為法律所允許被害人捨棄者為限。而我國刑法參酌國情、社會觀念,並不認為身體法益係屬被害人得以捨棄之法益,此由我國刑法對得被害人承諾所為傷害之行為,因為彰顯身體法益之不可侵害性,仍設有處罰規定(即刑法第282 條後段),觀之甚明。從而對於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不能以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是以吳紹雯、林沂樘縱辯稱有得被害人李家駒承諾,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持之為理而阻卻違法。縱上觀之,本件被移送人吳紹雯、林沂樘加暴行於人之事實,堪予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吳紹雯、林沂樘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雖未致被害人受傷,仍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勞費警力治安資源非輕,及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195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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