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2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87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賴映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0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3033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映彤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映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11日12時9分。
(二)地點:高雄市苓雅區五福里大順三路。
(三)行為:被移送人賴映彤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徒手加暴行於被害人常本萬致傷,因而有加暴行於他人之違序行為。
二、有加暴行於人者之行為,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範乃著眼於該行為有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之情,與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是以屬告訴乃論罪之普通傷害案件未經合法告訴或撤回告訴,抑或加暴行於人但未至傷害者,雖未能追究刑責,但其加暴行於人之部分,仍可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賴映彤於上開時、地,其稱因被害人常本萬拍落其手機,被移送人賴映彤認為財產遭侵害,故出手將被害人常本萬壓於地面乙節,為被移送人賴映彤於警詢時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常本萬警詢證述相符,堪認屬實;雖被害人常本萬於警詢證述受有傷害,惟其未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賴映彤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常本萬,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審酌被移送人賴映彤因行車糾紛乙事即加暴行於被害人常本萬,實有不該,然行為後業已自承其行為,暨參以其本件行為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常本萬因此受有傷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 條第1 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