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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287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8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賴映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0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3033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映彤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映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11日12時9分。

(二)地點:高雄市苓雅區五福里大順三路。

(三)行為:被移送人賴映彤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徒手加暴行於被害人常本萬致傷,因而有加暴行於他人之違序行為。

二、有加暴行於人者之行為,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範乃著眼於該行為有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之情,與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是以屬告訴乃論罪之普通傷害案件未經合法告訴或撤回告訴,抑或加暴行於人但未至傷害者,雖未能追究刑責,但其加暴行於人之部分,仍可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賴映彤於上開時、地,其稱因被害人常本萬拍落其手機,被移送人賴映彤認為財產遭侵害,故出手將被害人常本萬壓於地面乙節,為被移送人賴映彤於警詢時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常本萬警詢證述相符,堪認屬實;雖被害人常本萬於警詢證述受有傷害,惟其未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賴映彤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常本萬,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審酌被移送人賴映彤因行車糾紛乙事即加暴行於被害人常本萬,實有不該,然行為後業已自承其行為,暨參以其本件行為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常本萬因此受有傷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 條第1 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28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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