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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抗字第6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鄭子文郭任昇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抗字第6號

抗告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謀旺

被移送 人 徐國堯

      劉庸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9 年度雄秩字第137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徐國堯、劉庸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移送人徐國堯、劉庸等2 人於民國109年5 月3 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前之馬路人行道前繞行,並以大型廣播器放送歌曲及揮舞大型旗幟等行為,既是以繞行等平和方式,進行本質上為向高雄市政府請願、陳情或集會遊行等表達對於市政之意見,其主觀上顯是基於向高雄市政府表達陳情徐國堯復職案之特定目的、意圖,而非出於妨害社會秩序之滋事聚眾之意圖,此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 款要件不符,爰諭知不罰。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事發當日上午9 時許,正值高雄市政府聯合服務中心協助高雄市政府舉行「防疫實兵演練」,消防人權促進會成員即被移送人徐國堯、全國自主勞工聯盟成員即被移送人劉庸等2 人,夥同案外人全國運輸工會成員顏坤泉、楊添貴、林德昇等人持廣播器大聲播放音樂、揮舞旗幟於高雄市政府周遭繞行,已影響演習車輛出入動線、化學兵進入市政府進行演練。嗣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經現場指揮官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副所長徐嘉明趨前告知正值防疫演習期間,並制止渠等上開干擾演習行為,同時向渠等舉牌發布解散命令後,惟被移送人等人仍不聽制止,復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再次以同一方式繞行至高雄市政府大門,顯然係意圖滋事影響演習進行。而高雄市政府為使上開「防疫實兵演練」順利進行,於市政府各大門出入口、官網均有張貼進行管制日期、措施等相關公告予民眾知悉,且依據高雄市政府四維及鳳山行政中心門禁管理要點第5 點、第7 點規定,民眾表達訴求仍須遵守上開要點,應前往高雄市政府設置之請願專區為之,然事發時被移送人經高雄市政府聯合服務中心主任蔣奇樺告知上情後,仍執意而不解散,應認渠等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 款規定。原審未考量上開因素而為不罰之諭知,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 款規定,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核其規範意旨,係指行為人其原始本意為欲生事端,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率然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且人數有隨時增加之可能狀態,逾越合憲秩序範圍而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經負責維治安且有權或經明確授權可發布解散命令之公務員(如分局長或經合法授權之現場指揮官)下達書面或口頭(情況緊急時)解散命令仍不解散。詢據被移送人徐國堯對上開違序行為,均沉默不語而未置可否,被移送人劉庸則否認涉有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情事,辯稱:我沒有聚眾,我是拿著旗子在人行道散步,沒有妨害防疫工作,因為我在109 年4 月上旬有請人送徐國堯復職案的陳情書給高雄市政府,並於同年月28日曾召開記者會再次呼籲,但均未得到回應,所以我拿著我們的會旗到高雄市政府人行道散步,主張高雄市政府應重視上開復職案,我認識顏坤泉、徐國堯,我們3 人當時是在前揭記者會結束後約定今日到市政府云云。經查:

㈠、被移送人徐國堯、劉庸及顏坤泉、楊添貴、林德昇等人,於109 年5 月3 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前之馬路人行道前繞行,並以大型廣播器放送歌曲及揮舞大型旗幟等事實,除有卷附現場照片、蒐證錄影光碟、員警職務報告等件為憑外,並據劉庸、楊添貴、顏坤泉、林德昇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其次,事發當時正值高雄市政府舉行「防疫實兵演練」,對於四維行政中心廣場進行全天管制一節,則有高雄市政府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擴大管制兵棋推演跨局處會議開會通知單、兵棋推演計畫、109 年4 月29日防疫演練新聞稿及現場牌示公告在卷可稽,又被移送人前揭在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前之馬路人行道前繞行等行為,於行經高雄市政府大門出入口時,業已影響參與「防疫實兵演練」之化學兵出入動線及車輛進出,而經現場指揮官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權派出所副所長徐嘉明到場勸導,並舉牌發布解散命令後,被移送人等人復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再度以上開同一方式繞行等情,亦有上開現場照片、蒐證錄影光碟、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可參。依此,足認被移送人於前揭屬於公共場所之高雄市政府前方人行道上,業已有任意聚眾,且已達影響「防疫實兵演練」實施之妨害公共秩序情事,並於受解散命令而不解散之客觀違序行為存在,當無疑義。

㈡、至被移送人劉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事發現場渠等所播放之歌曲、旗幟標示等內容,固可認定渠等確係基於請願、陳情或集會遊行等表達對於市政之意見,始為上開違序行為,惟現正值特殊傳染性肺炎肆虐之際,此為眾所周知,而高雄市政府基於防疫目的而進行上開演練,並對相關場域進行管制,自有其公益上之必要性,縱令被移送人確有為個人權益進行上開陳情或請願之必要,然既未見被移送人之個人權益有何必須於「防疫實兵演練」實施之際為陳情、請願之急迫性存在,則被移送人為維護個人權益所為陳情、請願是否具有干擾上開「防疫實兵演練」實施之正當性,已待商榷;況且,縱認被移送人確有為維護個人權益而陳情、請願之急迫必要性存在,惟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本設有請願專區供民眾進行陳情、請願,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四維及鳳山行政中心門禁管理要點第7 點及附圖可參,然被移送人進行前揭陳情、請願時,經在場指揮官規勸及指示後,竟仍捨此等專供陳情、請願之場域、途徑而不為,猶執意於上開「防疫實兵演練」實施場域進行陳情、請願,徵諸此情,益見渠等主觀上確有透過上開陳情、請願之方式,刻意影響該演練進行之滋事意圖,已非單純為達陳情、請願之目的而為上開違序行為,當屬明確。

四、從而,被移送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之行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 款規定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原審漏未審及上開事證,以被移送人非出於妨害社會秩序之滋事聚眾之意圖為由裁定不罰,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判。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64條第1 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高雄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抗字第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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