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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抗字第12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顏珮珊楊詠惠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抗字第12號

抗告人
即被移送人
林家瑞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所為裁定(110年度雄秩字第208號;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0年10月20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29428000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9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客公司),明知常客公司大門口係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卻以架設內容為「益大商務旅館負責人(洪日富哥哥)請還我益大商務旅館財產及台南裕農路房子,還給我小孩」之「白布條」之方式,阻擋人員進出動線,並宣稱常客公司沒有旅館業登記證,負責人洪日富故意要掏空益大商務旅館之資產云云,藉端滋擾該行號之營業,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之事實,業據關係人鄧泰廣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現場照片4紙及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畫面6紙在卷足憑,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常客公司無旅館登記證是非法旅宿,伊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在益大商務旅館合法營業處所,以白布條方式提出訴求不應受罰;況現場有多處出入口,伊顯無妨礙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2000 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場所之言行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

㈡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所設置之白布條,橫列在常客公司之大門口,且其橫寬已足以屏擋門口之階梯使人無法通行,依前揭監視錄影器擷取圖畫面可清楚知悉,並有上開證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9-51 頁)。抗告人雖辯稱常客公司係非法旅宿,且現場有多處出入口,伊顯無妨礙公眾得自由出入云云,然常客公司是否屬合法經營之旅宿業乙節,抗告人應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爭訟,抗告人逕於大門口架設白布條之行為,顯已有故意滋擾場所,且妨害常客公司之正常營運,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進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是抗告人上開所辯顯難憑採,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非行,足堪認定。

㈢從而,原審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裁罰,其用法尚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抗告人上述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抗告人另辯稱其所陳述係其言論自由權利範圍云云,然縱屬合法正當之訴求,仍應在社會上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內予以表達,不得藉此滋擾公眾安寧秩序,抗告人上開所為既如前述,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進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自不能以上詞解免其「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是抗告人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抗字第1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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