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聲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聲字第1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 異議人
- 李述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34818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李述惠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1 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0 號住處內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人之聽覺易產生錯誤,如何能確認聲音係從伊之住處傳出,且伊曾與鄰居有糾紛結怨,其等之證詞不足採信,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處分雖據異議人隔鄰住戶王燕燕、楊茹閔、吳古蓮英、李虹慧等人之警詢筆錄及王燕燕提供之錄音光碟為其論據,認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製造噪音之違序行為,然為異議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舉報人王燕燕等4 人雖均於警詢時陳稱自異議人住處之方向傳出敲打聲、彈珠掉落聲及搬動家具聲等噪音,並舉錄得之噪音聲響光碟為證,惟異議人曾於警詢時稱:伊與兒子住在一起,伊女兒偶爾會來住等語;而舉報人王燕燕亦曾於警詢時陳稱:異議人是媽媽,戶內有兒子、女兒與其同住,伊不清楚何人製造噪音,最可能是兒子,因為敲打聲很大聲,還有搬動家具的噪音,感覺需要蠻大力氣,其次可能是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觀之,異議人確與其子同一戶籍,則前揭噪音聲響縱係從異議人住處發出,然遍觀本件全部移送案卷,並無任何資料可資證明發出噪音之人確為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製造噪音之行為人,並為裁處罰緩之處分,尚嫌速斷,從而,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