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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92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游芯瑜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顧蕙蓉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1月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4001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1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微笑時代大樓前,因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114年度司執字第1162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疑義,故而在執行處人員欲離去時,擋住本院公務車車門不讓執行人員上車,又拉扯本院公務車車門、後視鏡,至車頭前方、駕駛座左側位置阻擋本院公務車離去。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保護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移送意旨所示行為,惟辯稱是因為當時情境、氛圍,讓伊情緒激動,只是想要陳情,想要執行人員聽聽伊的心聲,並無阻擋執行人員離去之故意云云。經本院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顯示,被移送人在管理室人員、2名員警及2名友人陪同下,至微笑時代大樓11樓之6執行現場,按鳴電鈴無人回應,管理室人員告知,執行人員已在一樓大廳,被移送人遂搭電梯至一樓,見債權人情緒激動,與債權人拉扯,後跑出屋外,攔阻本院公務車,大聲咆哮,質疑執行程序有瑕疵,拉扯公務車車門、後視鏡,並站在車頭前方、駕駛座左側位置阻擋公務車離去,有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亦有員警職務報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被移送人前揭所為雖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但已有害於國家權力之行使,而屬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堪以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自應依法論處。本院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造成之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秩字第192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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