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92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顧蕙蓉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1月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4001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1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微笑時代大樓前,因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114年度司執字第1162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疑義,故而在執行處人員欲離去時,擋住本院公務車車門不讓執行人員上車,又拉扯本院公務車車門、後視鏡,至車頭前方、駕駛座左側位置阻擋本院公務車離去。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保護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移送意旨所示行為,惟辯稱是因為當時情境、氛圍,讓伊情緒激動,只是想要陳情,想要執行人員聽聽伊的心聲,並無阻擋執行人員離去之故意云云。經本院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顯示,被移送人在管理室人員、2名員警及2名友人陪同下,至微笑時代大樓11樓之6執行現場,按鳴電鈴無人回應,管理室人員告知,執行人員已在一樓大廳,被移送人遂搭電梯至一樓,見債權人情緒激動,與債權人拉扯,後跑出屋外,攔阻本院公務車,大聲咆哮,質疑執行程序有瑕疵,拉扯公務車車門、後視鏡,並站在車頭前方、駕駛座左側位置阻擋公務車離去,有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亦有員警職務報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被移送人前揭所為雖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但已有害於國家權力之行使,而屬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堪以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自應依法論處。本院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造成之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