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交簡字第二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交簡字第二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誤繕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車號為「ZXY-四五七」號,應更正為「ZXX-四五七」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機車,因而肇事,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