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秩抗字第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普通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秩抗字第三號
- 抗告人
- 即被移送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十一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雄秩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
審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院普通庭認定之事實與高雄簡易庭第一審裁定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秩字第一一號裁定違反社會維護法,處拘留二日,抗告人雖有不正當之行為,然為單親家庭,育有七歲幼女一名,如處拘留二日,夜間留下幼女一名在家無人看顧,恐出意外,且抗告人已有正當之職業,內心深深悔過,請撤銷原裁定,改處裁定適當易科罰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警訊中自白,核與男客陳松暉於警訊時所述相符,且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有扣案之保險套一只可資佐證,抗告人犯行已堪認定。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惟縱抗告人所述屬實,然其既明知其女年僅七歲,尚須人照顧,卻仍從事前開違法行為,並於遭警查獲移送,經本院依法裁處後,始以上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自無理由。再者,抗告人固又提出在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以證明其已有正當之職業,然即使其於從事上開違法行為時,另有正當之職業,亦無解於前開違法行為之責任,更遑論依其所述,其係嗣後始有正當之職業。從而,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並參酌抗告人違反規定之情節,裁處抗告人應處以拘留二日,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置辯,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