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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83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小字第83號

原告
義大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煊貴
訴訟代理人
陳雲騰
訴訟代理人
丁仰華
訴訟代理人
藺萬山
被告
王美婉
訴訟代理人
高主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0 年度雄小字第83號判決應給付管理費並宣告准予假執行,為此被告亦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 條之規定,而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係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疏未為之;另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則指被告有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而法院卻未為任何裁判而言。故法院須依聲請為假執行補充判決者,其前提為法院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忽視被告已為之假執行聲請時,始足當之。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請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93 條第1 項、第388 條亦有規定。故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不得為此項聲請。經查,聲請人既未曾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於本案判決後始表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8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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