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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179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周泰德周泰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董明軒
被告
陳富琴

      楊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179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4日下午3 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 月30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陳富琴於民國81年6 月26日邀同被告楊玉山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各乙紙為憑,約定利息按年息10.5% 計付,若未依約清償,則另按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而原告業於97年4 月29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約書、財政部函及經濟部函為證,被告固就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另以:本金、利息部分,原告請求有罹於時效之虞等語置辯。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但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即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而以本院83年執字第9321號就被告陳富琴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84年4 月25日分配受償1,406,963 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10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是依上揭規定,自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生消滅時效中斷效力,且就不足額部分,自84年4 月26日起,其消滅時效重行起算15年期間。然原告遲至100 年4 月15日方向本院就上開不足額部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金債權暨利息之部分,均確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571 元,及自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合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179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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