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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再簡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再簡字第2號

原告
張宋美玉
訴訟代理人
張秀峰
被告
汪欽若

      汪欽和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9年2 月5日98年度雄簡字第28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按租金請求權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故再審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始請求原告給付自90年9 月起5 年之租金,其請求權業已因時效而消滅。㈡98年雄簡字第2806號給付租金事件所列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宋碨於日據時期向日本人所購買,依日據時期繼承之規定,再審原告之父死亡後,應由男性子嗣繼承,然再審原告為女性,本無繼承權,有土地登記審查手冊、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為證,況再審原告自44年結婚後因出嫁即遷出戶籍,並無居住系爭土地,亦有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為證,故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給付租金之訴,顯非適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規定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2806號給付租金民事事件,於99年2 月9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並於99年4 月1 日判決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確定判決證明書足參,另再審原告係於101 年2 月10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簡易庭收狀戳可稽,而再審原告又未就有何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事實,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前揭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係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然按所謂當事人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而言,若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 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租金時效抗辯部分,係屬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可知悉並主張之抗辯權,並非知悉在後之理由,是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可採;另再審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係99年8 月印製,有該手冊封面足佐,堪認該手冊並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亦甚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據以聲請再審,亦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再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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