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5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520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邱勤翔
- 被告
- 陳文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3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薛家韻失竊、原告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99年度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6 之卡號係有誤繕)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後,邀同訴外人李崇誠(已於本院100 年度司雄小調字第249 號調解成立)於民國99年8 月6 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266 號之漢神百貨公司,推由李崇誠持系爭信用卡偽冒為薛家韻,在漢神百貨公司內之點睛品金飾店刷卡購物,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薛家韻」之署名,表示薛家韻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同意按信用卡合約條件,依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即原告之意思,使原告誤認係薛家韻本人簽帳消費,而依簽帳單所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9,300元給付予上開特約商店,致使其受有79,3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之盜刷與伊無關,當時是1 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檳榔佬」之男子交付3 張信用卡予伊和李崇誠盜刷,伊是取得薛家韻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55,000元購買香奈兒皮包,而系爭信用卡則由李崇誠取得並盜刷,伊既未取得利益,自不應由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而此數人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引用通訊監察書及通訊譯文、監視錄影畫面、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冒用明細(見聲監3354號卷第4-7 頁、聲監3779號卷第22頁背面、28-29、38、48-49 頁;警卷第45、88頁)及訴外人李崇誠、莊英祿、薛家韻等人之筆錄附於99年度訴字第1564號刑事卷宗可稽(見警卷第25-26 頁、偵卷第44頁、聲羈卷第6 頁、刑卷一第247 、36-37 頁;警卷第55頁、偵卷第41頁、聲羈卷第5 頁、刑卷一第33頁;警卷第22頁、偵卷第44、46頁;警卷第8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自堪信實。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信用卡是綽號「檳榔佬」之人交付李崇誠盜刷,與伊無關云云。然查,依李崇誠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伊與被告盜刷55,000元香奈兒皮包、79,300元金飾那次,信用卡是被告拿給伊的,伊與被告一起去漢神盜刷,伊也知道被告在盜刷。伊與被告於盜刷當日一同前往大順路麥當勞賣給莊英祿,伊拿到2 萬3,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頁、偵卷第44頁、刑卷一第36頁),及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當天伊與李崇誠是分頭進行,各自去買東西,伊知道李崇誠是拿系爭信用卡去盜刷,伊則在1 樓盜刷55,000元購買香奈兒皮包,另79,300元之金飾是李崇誠在2 樓盜刷,盜刷後,伊與李崇誠將盜刷的東西拿給莊英祿等語(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41頁、聲羈卷第9 頁、刑卷一第33頁),顯見被告與李崇誠係為盜刷他人信用卡一事相約前往漢神百貨公司,並採取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完成盜刷行為,復將盜刷得手之物品變賣予他人,是依通常智識經驗判斷,被告之行為與李崇誠之行為相結合,始能順利以偽造原告發行之系爭信用卡詐欺消費,進而損害原告之利益,堪認其2 人之行為對於原告之損害有共同關聯性,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之盜刷與伊無關云云,不足採憑。
(四)又被告確有原告所述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749 號案件駁回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