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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2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翁熒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2281號

原告
羅佩秦
被告
卓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即係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然無法補正,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98年度雄國小字第4 號判決、98年度審國小上字第1 號裁定駁回在案,上開被告之侵權損害賠償事實,已如前開判決所述,原告已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向被告之機關單位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未果,而觀之民法第186 條規定,顯然原告若不能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之機關單位負賠償責任,而必須依他項方法時,則原告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適格適法,原告提起本訴自無不合,亦不生一事不再理之情形,並於本案沿用前開判決之事實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係沿用本院98年度雄國小字第4 號判決所載之內容,並於本案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而觀之原告於前開案件中亦係基於民法第186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其請求經本院98年度雄國小字第4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復經本院98年度審國小上字第1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屬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對同一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即有違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28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