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8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832號
- 原告
- 林月娥
- 被告
- 許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31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7號),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柒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租屋同居。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2日4 時許,在前址租屋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730 元,並因而受有相當於50,000之非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30元。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上開傷害行為,本應負賠償責任,惟其目前失業中,原告請求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並因被告不法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系爭傷害照片附卷可參(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上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730 元事實,業具原告提出安泰醫院收據為憑,並有安泰醫院102 年10月9日醫總字第429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次查,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既堪認定,且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就原告身體權之受損負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其精神、肉體上當受有之痛苦,及依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間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名下未有所得及財產,被告則有薪資所得,兼衡原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飾業、月收入約20,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曾任中油石化業臨時工,月收入20,000 元,暨其等平日生活狀況,本院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於20,000元內,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730元,(計算式:10000 +730 =2073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