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聲字第54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記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聲字第54號

聲請人
陳慶男
相對人
簡良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九二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雄簡字第八九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簽發、票據號碼為CH778828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復持上開裁定,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492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於27,000,000元及自104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0 元、執行費用216,040 元之範圍內,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5 年4 月7 日雄院隆105 司執祿字第54929 號執行命令所載第三人收取現金股利、盈餘分配、營利所得、董監事酬勞、執行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惟聲請人業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經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891 號事件受理,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5 年度雄簡字第891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本金為27,000,000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89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需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5,175,000 元,應屬相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聲字第5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