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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192號

返還服務報酬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192號

原告
鄧世偉
被告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服務報酬費事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106 年度司促字第12360 號),被告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從事醬油之生產及銷售,於民國106 年2 月6日與被告訂立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3 個月內,促成其與紫南宮簽訂醬油銷售契約,並促成其與南投縣政府簽訂觀光工廠BOT 案,服務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25 萬元,其已先行給付25萬元,但被告並未促成上開訂約之事實,已提出合作協議書、通訊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為證,經核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返還已交付之25萬元服務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19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服務報酬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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