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保險小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保險小字第5號
- 原告
- 董凱
- 訴訟代理人
- 周玲
- 被告
-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騰德
- 訴訟代理人
- 李頤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第1項、第436 之23準用第4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投保「安家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H0000000號)之附加平安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保險金額100 萬元。原告於104 年2 月9 日入住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2 月11日進行椎體支架移除及腰椎第四/ 五節經椎間孔椎體間融合手術,詎料手術後移入病房時已感不適,翌日即出現呼吸異常及發燒現象,雖經院方給予氧氣及藥劑治療卻全然無效,至2 月13日上午因呼吸困難而轉入加護病房置入氣管內管及葉克膜搶救,2 月20日移除葉克膜,2 月24日移除氣管內管,2 月26日轉普通病房,至3 月3 日始出院返家療養。據此原告因一次椎體滑脫之意外事故而住院施行手術,竟導致術後發生呼吸窘迫症候群及肺炎之二次傷害,此兩次均屬意外事故而非疾病,是被告應依系爭附約第2條及第6 條規定就原告前述2 次意外傷害,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合計10萬元,然原告於104 年11月5 日向被告聲請理賠,被告竟以前揭傷害非意外傷害而拒絕給付,爰依系爭附約第2 條、第6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4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附約第2 條第2 項所指「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亦即以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為要件。本件原告未能舉證其前揭病係意外事故而非自身疾病所引起,自不符合系爭附約得請領保險金之要件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附約,保險金額100 萬元。原告於104 年2 月9 日因「腰椎第四/ 五節椎體支架滑脫」入住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2 月11日進行椎體支架移除及腰椎第四/ 五節經椎間孔椎體間融合手術,翌日即出現呼吸異常及發燒現象,至2 月13日上午因呼吸困難而轉入加護病房置入氣管內管及葉克膜搶救,2 月20日移除葉克膜,2月24日移除氣管內管,2 月26日轉普通病房,至3 月3 日始出院返家療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上揭「腰椎第四/ 五節椎體支架滑脫」係意外事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台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5月26日北總神字第1060002579號函覆:原告腰椎第四/ 五節椎體支架滑脫之原因,係由於前次在他院手術後因腰椎骨融合術骨癒合不良,又長期應力之下造成椎體支架滑脫,應不屬於意外傷害事故等語,有該函附卷可佐(卷第60頁),對此原告雖陳稱:其曾於103 年1 月25日自住家3樓摔到2 樓,之後歷經8 個月騎乘機車顛簸、行走、跑跳及上下樓梯等動作,始造成上開「腰椎第四/ 五節椎體支架滑脫」,應屬意外傷害云云,然其自3 樓摔到2 樓之日期為103 年1 月25日,而本件「腰椎第四/ 五節椎體支架滑脫」手術之日期為104 年2 月9 日,相差1 年之久,期間原告猶能騎乘機車、行走、跑跳及上下樓梯,亦據其坦承在卷(卷第72頁),可見其103 年1 月25日由樓梯摔倒應未造成「腰椎第四/ 五節椎體支架滑脫」,否則其應無可能猶能行走、跑跳、上下樓梯等行動自如,益徵台北榮民總醫院上揭函謂原告「腰椎第四/ 五節椎體支架滑脫」並非意外事故,可以信實,原告聲請本院重複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自無必要。準此,原告主張其「腰椎第四/ 五節椎體支架滑脫」為意外傷害事故,並依系爭附約第6 條規定請求傷害醫療保險金云云,洵非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其進行椎體支架移除及腰椎第四/ 五節經椎間孔椎體間融合手術後翌日即出現呼吸異常及發燒現象,,雖經院方給予氧氣及藥劑治療卻全然無效,至2 月13日上午因呼吸困難而轉入加護病房置入氣管內管及葉克膜搶救,2 月20日移除葉克膜,2 月24日移除氣管內管,2 月26日轉普通病房,此因外來細菌所造成之「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應屬意外事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腰椎第四/ 五節椎體支架滑脫」手術後,發生低血壓及低血氧現象,經診斷為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此症狀與病患之肺炎有關與外來細菌相關,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可憑(卷第60頁),參酌原告手術前並未有肺炎症狀,係手術後始發生,足徵其「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症狀確係手術或住院期間,外來細菌所造成,而非其自身疾病所致,自屬系爭附約第2 條第2 項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意外事故。至原告依系爭附約第6 條規定請求此部分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部分,因該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屬「實支實付」型,有該附約在卷可參(卷第25頁),亦言之僅因「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支出之醫藥費始得請求保險金,又原告自104 年2 月9 日起至3 月3 日止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合計支出醫療費用312,510 元,固有該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佐(卷第9 頁),其中特殊材料費242,386 元為脊椎置入支撐器之費用,亦據原告坦承在卷(卷第63頁),應屬「椎體支架移除及腰椎第四/ 五節經椎間孔椎體間融合手術」所支出之醫藥費,應予扣除。另證書費150 元、膳食費1655元,亦均非必要醫療費用,亦應剔除。至於其餘68,319元(計算式:312,510 元- 特殊材料費242,386 元- 證書費150 元- 膳食費1655元=68,319元)部分,則無法從收據所載內容判別究竟為「進行椎體支架移除及腰椎第四/ 五節經椎間孔椎體間融合手術」所支出之醫藥費,抑或是「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所支出之醫藥費,原告亦未舉證其因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所支出醫藥費金額,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斟酌原告住院總日數、罹患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之日期、治療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所採取之治療方式等一切情狀,酌定其因「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支出醫藥費約1 萬元。從而,原告因手術後罹患「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而支出醫藥費用1 萬元,其依系爭附約第6 條規定,請求此部分意外事故之傷害醫療保險金1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 年11月5 日向被告聲請理賠而遭被告拒絕,此有理賠申請書可佐(卷第11頁),又被告迄今仍未理賠,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4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逾此期間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