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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430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430號

原告
新藝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世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告
高雄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張耿雄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藝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積欠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之管理費,依規約計算每月應繳新臺幣( 下同) 6,510元( 計算式:每坪60元×108.5 坪=6,510) ,合計共201,81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10 元及自107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75頁書狀擴張、第74頁筆錄減縮利息起算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且就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收費標準亦未提出說明,為何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僅繳納半數管理費,違反公平原則,又原告管委會帳目不清管理行為鬆散,未依被告之指示管理事務,顯有過失,被告得拒絕繳納管理費。對於原告係依規約約定計算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及積欠數額,被告不爭執( 卷第52-1頁)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新藝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大樓規約計算,被告確實積欠201,810 元管理費之數額不爭執。

㈡原告提出107 年2 月25日召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規約、開會公告、簽到簿及新興區公所備查函等資料,形式上真正被告不爭執( 卷第79-86 頁、第88-91 頁、第96-99頁)。本件爭點:

㈠被告以原告大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僅繳納半數計算之管理費,有違公平原則,被告得拒絕繳納管理費,有無理由。

㈡被告以原告大樓帳目不清管理行為鬆散,未依被告指示管理事務,被告得拒絕繳納管理費,有無理由。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依規約約定積欠如原告請求數額管理費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已逾2 期以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依法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抗辯有無理由,本院意見如下:

㈠被告既不爭執依規約約定尚未繳納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之管理費,依規約計算合計共201,810 元之事實,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即應繳納管理費,被告雖抗辯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僅半數管理費而有違公平原則,惟並未舉證證明,所辯已不能認為有理由,況被告如認規約約定有違反公平原則,依法亦應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案修正相關規約約定,依原告提出之102 年1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部分住戶因暫無居住及用而有減半收受管理費之記載,亦經區分所有權人一致同意通過,有會議紀錄可參( 卷第109 頁) ,被告亦未爭執其真正,上開決議並無顯然違反公平原則之情事,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㈡再者,管理委員會依規約條款按時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其目的僅在集成是項費用,以供公共基金支付公寓大廈開銷所用,其性質為代收代付,是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繳納,其給付對象實乃公寓大廈各所有人所公同共有之公共基金,而非管理委員會,難認該費用係屬各別區分所有權人委任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則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被告以大樓帳目不清管理行為鬆散,未依被告指示管理事務,況被告就所辯亦未提出證據為證明,是被告抗辯得拒絕繳納管理費,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大樓規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1,81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 擴張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07 年3 月2 日( 擴張之準備書狀於107 年3 月1 日送達,卷第75頁簽收章)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2,2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43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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