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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救字第5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救字第56號

聲請人
徐榮墩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相對人
立誠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卓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7 年度雄補字第871 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法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然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故必分會係以係以「無資力」要件准予扶助者,法院即得無庸再為審查,得以之認定聲請人為無資力者。

二、本件聲請人固以其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下稱該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該會之審查表為證。然觀之上開審查表所載該會准予扶助理由「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勞動部委託案件,申請人不願意提供資力資料或無法清楚陳述全戶資力狀況,並願切結方式適用勞動部專案」,可知聲請人並非因法律扶助法之無資力者受扶助,而僅為該會配合政府專案准予扶助,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規定係適用之餘地適用之餘地。此外,惟聲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事,並未提出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按諸首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本件程序費用之主張,已盡釋明之責,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救字第5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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