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事聲字第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事聲字第6號
- 異議人
- 蕭肇文
(即債權人)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楊金城間清償借款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促字第2455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13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2月25日106 年度司促字第24558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107 年1 月9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7 年1月 17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回證及異議狀可參,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先為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存證信函寄送債務人及楊金城,大樓管理員已查收,債務人拒收,若債務人一直拒收債權將無法確保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84 條及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8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重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使相對人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9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債權人主張受讓債權而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合法送達予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所提出寄送相對人楊金城之存證信函,係遭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退回,有信封回執可參( 司促卷未編頁之2017年11月23日回執) ,是聲請人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形式上審查不能認為通知已達到相對人,即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卷內資料亦無債務人已知悉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之事實,異議人又未能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本院就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形式上審查,尚難信其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未依法釋明請求之原因,本院司法事務官適用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 年6 月7 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七、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