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3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327號
- 原告
- 鄭偉志
- 被告
- 陳生喜
- 訴訟代理人
-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7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3 張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以擔保被告向其借款125 萬元之擔保,嗣被告未依還款,遂依法提示系爭支票,詎屆期後經提示後不獲付款,遂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抗辯,認為被告並未收受系爭支票所擔保之票面金額借款125 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確實有持有被告簽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三張金額共125萬元之支票,事後均經提示而遭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
㈡原告分別於106 年10月12日自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106 年10月30日提領30萬元。
四、本件爭點:被告主張與原告之間原因關係抗辯,未收到原告應給付之消費借貸款項,該抗辯是否成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236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兩造間之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被告主張其並未收受款項之原因關係抗辯,原告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就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負擔舉證責任,而原告所主張自郵局提領現金45萬元、30萬元,但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受上開2 筆金額款項,故針對要物性乙節,無法提供有利之證明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所主張之原因抗辯為有理由,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就兩造間確實有本件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駁回原告請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顯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