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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32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327號

原告
鄭偉志
被告
陳生喜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7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3 張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以擔保被告向其借款125 萬元之擔保,嗣被告未依還款,遂依法提示系爭支票,詎屆期後經提示後不獲付款,遂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抗辯,認為被告並未收受系爭支票所擔保之票面金額借款125 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確實有持有被告簽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三張金額共125萬元之支票,事後均經提示而遭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

㈡原告分別於106 年10月12日自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106 年10月30日提領30萬元。

四、本件爭點:被告主張與原告之間原因關係抗辯,未收到原告應給付之消費借貸款項,該抗辯是否成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236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兩造間之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被告主張其並未收受款項之原因關係抗辯,原告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就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負擔舉證責任,而原告所主張自郵局提領現金45萬元、30萬元,但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受上開2 筆金額款項,故針對要物性乙節,無法提供有利之證明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所主張之原因抗辯為有理由,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就兩造間確實有本件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駁回原告請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顯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32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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