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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715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715號

原告
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龔台雄
被告
潘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兼該屋所屬中山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國106 年8 月修訂之系爭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1條規定,被告負有遵期按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空屋同一般收費之標準,向伊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107 年5 月起至108 年2 月止(共10個月,下稱系爭期間)拒不繳納管理費,而系爭房屋面積為14.49 坪,每月應繳管理費為869 元,計積欠8,690 元。被告屢經催告,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乙節,經原告提出催繳存證信函、系爭大廈管理費收取一覽表、被告戶籍謄本、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系爭規約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期間未繳管理費,積欠數額為8,690 元,惟辯稱:原告已於108 年6月15日改選管理委員,尚未確定各委員之職稱,龔台雄已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且系爭房屋為空屋,管理費應打8 折云云。然被告亦自承:107 年所選舉之管理委員,係推派龔台雄為主任委員,該次選舉所生爭議,僅向高雄市政府反應,未向本院提起相關民事訴訟。108 年6 月15日推選管理委員之相關爭議,僅準備向本院提告,尚未起訴等語。審酌龔台雄為原告於107 年度選出之主任委員,並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於107 年8 月8 日函覆備查,且原告於107 年度之相關決議,或系爭大廈於107 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經訴請撤銷或確認決議無效,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至於系爭規約第21條已明訂「空屋同一般收費標準」,且早經系爭大廈105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5 年7 月16日決議在案,參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經法院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確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71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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