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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855號

返還停車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855號

原告
林福川
訴訟代理人
顏煜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被告
財金DC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寶結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蘇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二、定108 年7 月16日上午9 時35分行言詞辯論期日,請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期日到場辯論。

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上22196 號、22211 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二層) 之地下室二層編號36、37、38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使用;因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陳明應為1,716,000 元( 卷第147 頁) ,原告並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卷第275 頁) ;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且非屬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原告請求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即有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855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停車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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