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再簡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再簡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李品靜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12
- 再審被告
- 王景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24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240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並對再審原告設籍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為送達後,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於同年2 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嗣於上訴期間屆滿未據兩造上訴,而於同年3 月15日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核閱無誤;其次,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之再審事由,其係於前揭判決確定後聲請閱卷時即108 年6 月26日始知悉一節,亦有原審卷附閱卷聲請書為憑。依此,再審原告於108 年7 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兩造本為夫妻關係,再審原告於離婚前即長期旅居日本,並取得本永久居留許可證,此為再審被告所明知,亦可於我國外交部查知再審原告於日本之住址而得以送達訴訟文書。詎料,再審被告於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竟於起訴狀內將再審原告住址記載為再審原告已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原審調解期日、言詞辯論期日等通知,均經原審為公示送達方式對再審原告為通知,而上開期間再審原告均在日本,致該案經一造辯論終結而為判決。然再審原告既已取得日本永久居留許可證,並長期旅居日本,客觀上足認再審原告已無久居臺灣地區戶籍址,並有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意,此情既為再審被告所明知,亦可於我國外交部查知,再審被告竟隱瞞此情而指為再審原告住所不明,顯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
㈡、並聲明:
⒈原審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確係設籍於前揭戶籍址,經原審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相關訴訟文書及庭期通知,並為一造辯論判決,而兩造離婚後,再審原告並未將其住居所告知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僅能提供戶籍址供為送達,故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固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必須當事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不在該款適用之列;又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2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金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係以當事人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倘當事人未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自無從許他造以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事由存在,既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其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查,再審原告雖稱:伊於離婚前即居住在日本址即「埼玉縣埼玉市岩槻區諏訪5 丁目9 番地25」,此情為再審被告所明知云云,並提出日本政府核發之居留證暨中譯本為憑(見院卷第19至21頁),然兩造係於105 年2 月5 日結婚,嗣於106 年8 月21日離婚一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又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再審原告實未曾長年居住在日本,渠等婚姻關係期間仍共同居住在臺灣,而上開日本地址係於離婚後之107 年10月5 日始設定等情,除為再審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自承外,亦有卷附居留證居住地記載欄可佐,故僅憑兩造曾有婚姻關係,能否逕認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於離婚後之住所一節,已待商榷;況且,再審原告雖稱:伊業已廢止將在臺戶籍址即「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路170巷27號」設定為住所之情云云,然其迄今除未向戶政事務所為任何遷徙或廢止登記外,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承該戶籍址房屋為其祖籍,仍由表哥使用,甚者,參諸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確定後之108 年6 月26日聲請閱卷時,其最初於閱卷聲請狀住址欄內猶自行填載前揭戶籍址,嗣後始再度刪改為他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自承該戶籍址得委請友人或家人代收信件。依此,果若再審原告果已廢止該戶籍址而欠缺以該址作為住所之真意存在,則何以於歷經數年後猶於前揭閱卷聲請狀內填載該址作為送達地址,且仍委由他人於該址代為收受信件,徵諸此情,益見再審原告主張業已廢止前揭戶籍址作為住所云云,並非可採。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明知」其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事由,委無可採。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事由,應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