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8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855號
- 原告
- 林福川
- 訴訟代理人
- 顏煜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合律師
- 被告
- 財金DC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曾麗珠
- 訴訟代理人
- 林寶結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玲
- 訴訟代理人
- 蘇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二、定108 年7 月16日上午9 時35分行言詞辯論期日,請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期日到場辯論。
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上22196 號、22211 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二層) 之地下室二層編號36、37、38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使用;因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陳明應為1,716,000 元( 卷第147 頁) ,原告並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卷第275 頁) ;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且非屬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原告請求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即有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