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3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384號
- 原告
-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文全
- 訴訟代理人
- 謝守賢律師
- 被告
- 鄭玉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7 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月2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00一路與00二路口處,因被告之過失致訴外人000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經折舊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40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000駕照、聲達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經濟部109 年5 月1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9頁、第99至109 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