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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3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李莉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340號

原告
林欣諭
被告
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3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如附表所示商品可供出售,亦無完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6日7 時21分前某時,經由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臉書帳號「OOO」在臉書社團「PP0000/0000 OO娃娃機商品買賣區」,佯稱欲販賣藍芽耳機云云,而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資訊,適原告上網瀏覽,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收購藍芽耳機11個、3 個,並於108 年5 月26日14時49分、同年5 月28日2 時25分,依指示匯款4,500 元、5,000 元至訴外人黃筱婷設於OOOO商業銀行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原告遲未收到貨品,始悉受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434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340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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