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6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3699號
- 原告
- 黃震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淑芬」間請求廣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此等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李淑芬」之完整年籍資料,所記載之生日「9 月14日」並無年份,且未記載被告居住地,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1)向富立電視台函詢是否有原告起訴狀檢附通訊軟體臉書戶名「李芬」之員工,如有,請提供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資料等情,該電視台覆以並無此員工;( 2)向娜路彎花園酒店函詢有無「周淑瑛」、「李淑芬」之人於109 年9 月21日登記入住,該酒店僅函覆有「周淑瑛」入住紀錄,此有各該回覆資料可稽;是以,本件並無法確定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並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10 年3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補正,該裁定已於110 年3 月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僅於110 年3 月8 日具狀聲請再向娜路彎花園酒店函詢「李淑芬」之連絡電話、身分證字號,然該酒店前已函覆無「李淑芬」入住紀錄,業如前述,衡無再行函詢之必要,原告既未如期補正被告年籍資料,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