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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救字第4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救字第43號

聲請人
李玉蘭
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相對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雄補字第79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參照),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法扶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乃係因申請人既經法扶分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審查,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簡省行政成本。惟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亦為同法第13條第1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4 項就該法所稱「無資力者」、「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情形,已另為規定,更於第13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第5 條第4 項第1 款至第5款之情形,無須審查其資力。則符合第5 條第4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既係該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法扶分會即非以有無資力作為准否法律扶助申請之判斷依據。此時,已獲得法律扶助之「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如向法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自仍應依首揭規定為無資力之釋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記載聲請人無須審查資力,聲請人僅提供個人資力資料備查,自願適用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見本院卷第4 頁)。又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關於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之網頁介紹,此一專案僅需具備原住民身份即得申請,無資力限制(見本院卷第11-12 頁),則依上說明,聲請人雖經准予扶助,但並非經法扶分會審查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惟聲請人除提出前開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變動之審查表外,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復未釋明其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救字第4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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