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3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63號
- 原告
- 許O程
- 法定代理人
- 許O麟
- 法定代理人
- 潘O貞
- 被告
- 李鴻銘
- 訴訟代理人
-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許O程為民國98年7 月間出生,於108 年10月18日發生系爭事故(詳後述)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免揭露足以識別兒童之身分資訊,併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許O麟、潘O貞之真實姓名年籍遮隱,其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18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251 號前,原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該處併排臨時停車。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文信路同向至該處,自後撞上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左腕鈍傷、左腕及右膝擦傷、牙齒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00 元、後續牙齒治療費用230,000 元之損失,並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請求50,000元之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3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有前開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醫療費有單據部分3,251 元、後續牙齒治療費用在188,000 元範圍內不爭執,精神損失部分由法院認定,惟依照交通事故初判表,認為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與他車行車間隔之過失,且被告之系爭車輛為停止狀態,原告應為肇事主因,認為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負擔30%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被告於108 年10月18日16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文信路251 號前臨時停車,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同向行經前開地點,自後撞上被告之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二)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三)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四、得心證理由: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5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在上開文信路251 號前,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經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本件系爭事故因被告之過失所肇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 )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寶貝兔親子牙醫、達文西牙醫之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見附民卷第13至51頁)等件為證,而上開醫療院所就醫費用共3,251 元,被告就此金額不爭執,原告亦同意以單據加總之3,251 元為準,稱起訴時請求3,300 元係自行概算,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251 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後續牙齒治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牙齒缺損,因原告事發時年僅10歲,牙醫建議於滿18歲牙齒穩定後再行植牙為宜,故請求被告給付後續治療費用,估算需23萬元之費用等語。此部分經高醫醫院以110 年2 月23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0920號函覆以:依牙科處置常規,一般建議病患於骨骼生長發育至較穩定的時期後(約成年後),再進行植牙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主張需至成長、牙齒穩定發展時始能後續治療、裝設假牙,應屬有據。另經原告聲請函詢寶貝兔親子牙醫診所關於後續牙齒治療費用,經該診所110年3 月10日函覆略謂:原告左上及右上正中門齒若18歲之前脫落,需要配置假牙費用為:過渡性活動假牙約8,000 元至10,000元/副、待18歲牙弓發育成熟,接受植牙費用約8-10萬元/顆。若在18歲之後脫落,估計植牙費用為:臨時活動假牙約6,000 元/副、植牙費用約8-10萬元/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經兩造同意以188,000 元計算(以植牙單顆平均費用90,000元、2 顆牙齒計算,加計上假牙單副平均費用8,000 元;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對此金額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牙齒治療費用於188,000 元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
3、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致傷,則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現就讀國小六年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為兩造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警卷第3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個資卷】,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衡諸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事發時約10歲,需待18歲後接受植牙,期間須配置活動假牙,業如前述,造成生活不便,且日後另需進行植牙治療,受有相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勢,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241,251 元(計算式:3,251 +188,000 +50,000=241,251)。
(三)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5項亦已明定。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原告在發現被告車輛違規停放而欲閃避時,本當自行注意車前狀況、與他車併行間距,此一注意義務不因被告有前述違規併排停車行為而減免,惟依卷附交通事故照片及現場圖以觀,系爭車輛停放之處乃係文信路由西往東慢車道,與路旁機車停車格、機車併排停車,幾已占據慢車道通行空間,而同向內側車道為快車道,壓縮原告騎乘自行車之慢車之行進空間,原告為閃避被告系爭車輛即需偏向行進方向左側之快車道,故被告車輛雖為靜止狀態,依本件現場路況,容有原告相對不易避讓之狀況,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就本件原告之各項損害,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26 元(計算式:241,251 ×50%≒120,62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25日,回證見附民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626 元,及自109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應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