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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3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384號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告
鄭玉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7 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月2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00一路與00二路口處,因被告之過失致訴外人000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經折舊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40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000駕照、聲達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經濟部109 年5 月1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9頁、第99至109 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38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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