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6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3699號
- 原告
- 黃震州
- 被告
- 「李淑芬」(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廣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李淑芬」,然無完整年籍(僅稱「生日9 月14日」)、住所或居所資料,不能確認被告之真實姓名是否為「李淑芬」,亦無該人住所或居所,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富立電視台提供員工「李淑芬」之資料及函詢娜路彎花園酒店有無「李淑芬」之人登記入住資料,以查明之,然富立電視台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函覆略謂:名稱「李芬」之人完全沒有在富立工作過,不是富立員工,只是純粹來參加大舞台唱歌,我司沒有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娜路彎花園酒店以110 年2 月22日娜路彎炎管字第110003號函覆略以:「周淑瑛於109 年9 月21日確有登記入住,並於109 年9 月22日退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致本院無法查知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則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自屬不詳。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