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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699號

請求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3699號

原告
黃震州
被告
「李淑芬」(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廣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李淑芬」,然無完整年籍(僅稱「生日9 月14日」)、住所或居所資料,不能確認被告之真實姓名是否為「李淑芬」,亦無該人住所或居所,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富立電視台提供員工「李淑芬」之資料及函詢娜路彎花園酒店有無「李淑芬」之人登記入住資料,以查明之,然富立電視台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函覆略謂:名稱「李芬」之人完全沒有在富立工作過,不是富立員工,只是純粹來參加大舞台唱歌,我司沒有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娜路彎花園酒店以110 年2 月22日娜路彎炎管字第110003號函覆略以:「周淑瑛於109 年9 月21日確有登記入住,並於109 年9 月22日退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致本院無法查知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則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自屬不詳。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69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廣告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