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4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491號
- 原告
- 陳偉瀚
- 被告
- 張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蓋其原因係在應行小額程序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所以期訴訟程序進行之簡速,因此,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本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所定之範圍內為之,亦即在小額程序,原告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如追加之訴已逾原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範圍,即為法所不許。因此,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如逾越本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所定訴訟之範圍者,且當事人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頁),是依原告起訴聲明,本件自應適用小額程序。然原告復於民國110 年5 月30日追加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1萬元等語,有追加書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所追加者,顯已逾小額訴訟所得允許10萬元以內之請求範圍,且被告顯未有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本院亦認前揭追加之訴並非適當,是原告前揭追加之訴,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